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能
- 被告
- 彭文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彭文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論述:
除增加被告彭文聖、黃子能2 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子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彭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黃子能、彭文聖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子能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2 人分別有犯
罪事實欄所示的前科素行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2 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子能
所犯上述竊盜、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曾有
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均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上述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彭文聖
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子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
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形,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1 支、萬能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
供竊取電纜線所使用,或預備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油壓剪1 支、萬能鑰匙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