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號、99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窗戶」之後補充記載「之安全設備」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增加被告甲○○的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一部份】、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起訴書原先記
載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補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刪除第354 條、第
306 條第1 項,更正為上述法條在案,附此敘明】、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二部份犯行
,與綽號「賴幹」的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
前科紀錄,於民國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
上述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上述普通竊
盜、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犯行,實不可取。但斟酌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就上述
2 次竊盜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收受贓物部分求
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茲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
調減,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