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0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4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 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3鄰欣欣8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月28日晚上8 時50 分許,在上址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約0.4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