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61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2鄰三水源35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345號、94年度易字第146號、94年度
訴字第4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1年2月確定
,嗣均因減刑,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 號判決各減
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業於民國96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
猶未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52
號前,見鍾國仁所有車號BJ3-491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且車鑰匙仍插於電源孔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發動該機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於98年9月14日下午2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
13鄰楊屋19號前時,見乙○○之車號F2K-826 號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未鎖好,竟徒手竊取乙○○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
皮夾1 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保卡)。(三)甲○○於竊得上開乙○○所有之
皮夾後,復另行起意,持竊得之皮夾內之郵局金融卡,於同
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55號「苗栗市農
會」自動提款機,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接續詐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400元,並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BJ3-491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街水圳旁時,將上開竊得之皮夾連同其內之證件、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丟棄於水圳內,嗣並將上開竊得之機
車棄置於苗栗市○○路頂好超市前之新竹客運入口處。嗣乙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苗栗市農會」提款機旁之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所涉竊盜、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車號BJ3-491 號重型機車
遭竊之事實。
(三)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證明置於車號F2K-826 號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連同其內之信用卡、金融卡、證件遭
竊,及郵局存款遭盜領6,400元之事實。
(四)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照片編號09及10:證明乙○○之郵局存款遭被告以金融卡
接續盜領共計6,400元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編號01及02:證明車號 BJ3-491
號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之2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同日接續2 次之
提款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其所犯2次竊盜罪嫌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