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9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6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99年3月1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某處,將其向威寶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以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一)起訴部分:於99年3 月13日某時許,以謝景宏(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庚○○佯稱所飼養之賽鴿在其手上,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以丁○○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吳昱惠(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帳號,指示庚○○匯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即將賽鴿放飛。致庚○○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如數轉帳至乙○○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惟經多日賽鴿仍未飛回,至此始知受騙。(二)移送併辦部分:詐欺集團復以丁○○、謝景宏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辛○○、壬○○、丙○○、甲○○、戊○○、郭永清等人,恫嚇稱:「如要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壬○○、丙○○、甲○○、戊○○、郭永清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同年3 月30日下午某時許、3月31日上午10時許、3 月31日上午11時許,3 月31日中午12時許、3 月31日下午1 時許、4 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各計匯款2 千5 百元、2 千元、4 千5 百元、2 千元、2 千元、8 千3 百元至丁○○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而恐嚇取財既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