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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45
                          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3月,
    於民國98年1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通灣里18鄰通灣179號甲○○所有倉庫前,徒手竊取甲○○
    所有置放該處之不銹鋼冰廚廚具白鐵面版2面,得手後放在
    腳踏車上正欲離去時,被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建議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