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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5
                          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於98年6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明知杜金
    燦所交付駕駛之車牌號碼W2-7092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乙○○所有,於98年6月23
    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93號前遭杜金燦竊取,
    杜金燦竊盜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案審理中),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贓車至臺中市
    ○○路766巷之私人停車格棄置。嗣於98年7月7日18時30分
    許,該贓車在上址經警尋獲,並採得甲○○之指紋,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贓物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之偵訊筆錄(竹檢偵緝卷頁23-24、27-29):除被告
      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杜金燦之警詢筆錄(竹檢偵卷頁8)、偵訊筆錄(竹
      檢偵卷頁99、竹檢偵緝卷頁39-40):
    ⑴伊前往苗栗市某不知名之遊樂場搭載被告時,即有告知被
      告系爭車輛係水車(即贓車)。
    ⑵被告有跟隨伊前往臺中。
    ⑶被告與伊到達臺中後,被告有依照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開
      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棄置。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竹檢偵卷頁12-13)、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卷頁45-46):系爭車輛係於
      98年6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93號前失
      竊,並於98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766 巷
      之私人停車格為警尋獲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竹檢偵卷頁
      38-39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同卷頁
      40-40反面):上開贓車經尋獲後,警方有在該車後視鏡
      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其中編號2-1、2-2、2-3分別與甲○○之左姆指、右
      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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