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45
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於98年6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明知杜金
燦所交付駕駛之車牌號碼W2-7092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得之贓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乙○○所有,於98年6月23
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93號前遭杜金燦竊取,
杜金燦竊盜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案審理中),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該贓車至臺中市
○○路766巷之私人停車格棄置。嗣於98年7月7日18時30分
許,該贓車在上址經警尋獲,並採得甲○○之指紋,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前揭贓物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之偵訊筆錄(竹檢偵緝卷頁23-24、27-29):除被告
知悉系爭車輛為贓車外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杜金燦之警詢筆錄(竹檢偵卷頁8)、偵訊筆錄(竹
檢偵卷頁99、竹檢偵緝卷頁39-40):
⑴伊前往苗栗市某不知名之遊樂場搭載被告時,即有告知被
告系爭車輛係水車(即贓車)。
⑵被告有跟隨伊前往臺中。
⑶被告與伊到達臺中後,被告有依照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開
往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棄置。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竹檢偵卷頁12-13)、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卷頁45-46):系爭車輛係於
98年6月23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193號前失
竊,並於98年7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766 巷
之私人停車格為警尋獲之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竹檢偵卷頁
38-39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同卷頁
40-40反面):上開贓車經尋獲後,警方有在該車後視鏡
採得可疑指紋數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其中編號2-1、2-2、2-3分別與甲○○之左姆指、右
拇指、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溫 育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