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6鄰大安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 月11日18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
10鄰內灣106號前,見乙○○將農用搬運車1輛停於該處,且
該搬運車之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開啟鑰匙發動後竊取得手,並隨即開往同鎮內灣國小旁之
偏僻處藏置,再改以車牌號碼4511-SJ 號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甲○○之上
開犯行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