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52巷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在「豪客電子遊藝場」(設苗栗縣竹南鎮○○路1
號1樓,負責人為甲○○)擔任開分、兌換代幣、保管現金
等業務之人員,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
在上址遊藝場內,負責上開業務時,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持有之當天營收總點數折合新台幣 (下同)187700 元(
當天負責之機台共16台,即超八8台、骰寶王8台,該16台機
台總開分數為335100元-機台總洗分數147400元=應營收之
金額187700元),惟乙○○僅交回12800元現金,而將其餘
1749 00元(即187700元-12800元=174900元),予以侵占
入己,致損害於甲○○所經營之該電子遊藝場。嗣於下次交
接班時,經發現乙○○有上開短缺情形,甲○○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雖辯稱:伊沒有侵占現金,只是將點數把玩掉云云,然告訴
人甲○○以證人身份已證述被告確有短缺點數折合新台幣17
4900元之情形甚詳,而被告確已將應繳回之大部分點數把玩
掉,致短缺該應繳回之點數,即已將其持有中之該點數把玩
予以侵占無訛,且被告供稱事後業已清償其中1萬元等情,
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自白書2張、存證信函及機台開洗分明
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