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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尚知悔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00之5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1108巷19號 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1日晚上7時
    35分許,趁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30之6 號「鄰家超商」
    購買青菜及玉米之機會,將貨架上之花生4 包、優鮮沛蔓越
    莓果乾2包、牛頭牌豚骨湯塊2盒、白精靈菇1 包、杏仁小魚
    乾1包、雪蓮子1包、澎湖櫻花蝦1包、鮪魚罐3罐、芝麻香油
    1瓶、黑麻油1瓶、毛豆莢1盒、愛之味分解茶1瓶等物,竊取
    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布質提袋內,再以外套覆蓋以為掩飾,
    隨即前往櫃枱將青菜及玉米結帳後離開,然為鄰家超商之主
    任乙○○發現,而報警將其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4.查獲照片一份。
5.和解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