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
及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及4月15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甫於民國97年2月22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恐嚇罪、毒品及竊盜罪等案件
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1年、7月、6月及1
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6月、3月15日、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確定,甫於97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金
俊廷於98年10月17日午間某時,載至苗栗縣竹南鎮○○街65
巷34號其住處,委其保管之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台及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2台(為乙○○所有,遭金俊廷於98年10月16 日
0時許,在苗栗市○○路52巷35號對面竊得,金俊廷涉嫌竊
盜犯行另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置在其住處前
。丙○○亦明知金俊廷變賣予其之前述窗型冷氣機及欲委其
變賣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前
述甲○○住處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價向金俊廷購
買前述三洋牌窗型冷氣機並欲為金俊廷轉手變賣前述2台分
離式冷氣室外機而予收受。丙○○取得前述冷氣機後,乃將
前述分離式冷氣機置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50號住
處,另將其購得之窗型冷氣機置於不知情之劉昱婷(另為不
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5-1號3樓居處。嗣
丙○○未及轉賣之際,金俊廷即因案為警查獲,即供稱其竊
取前述二台分離式冷氣機且帶同員警至丙○○住處取回該2
台分離式冷氣機(已發還乙○○)。嗣再經警於劉昱婷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前述窗型冷氣機(已發還乙○○),再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及丙○○供承不諱,且核與
被告金俊廷於警詢中供承之上開冷氣機係其竊取之贓物並委
由被告甲○○保管;及將窗型冷氣機1台售予被告丙○○;
及另委由被告丙○○變賣另2台分離式冷機,及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陳其3台冷氣機遭竊等事實均相符,足認被
告甲○○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及丙○○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及第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請重一重處斷。被告甲○○、丙○○前均因案
執行有期徒刑並分別於97年2月22日、97年12月1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