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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顏苾涵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陸公克)、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7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23時許,在其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25日16時2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26公克)、內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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