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5 月、6 月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66號3 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上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未遵期接受驗尿,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98年6 月22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親民路口,將甲○○帶回派出所強制驗尿,甲○○向警方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其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其另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