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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22時許,在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凱麗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31日15時4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1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 公克),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98年10月30日22時許,在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凱麗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31日15時4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1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08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5 個等物,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 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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