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得龍施用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 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1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之888 電子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同縣大湖鄉○○路62之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道轉溝水閘道口底下空地,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盤檢時,發現其手上持有之皮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0.3 公克)以及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1 小包及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