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鐘耀盛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 巷47號3 樓,被告乙○○之住所、居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2 巷36之3 號、臺北縣新莊市○○街104 巷5 號5 樓,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18 巷15弄7 號11樓,被告丁○○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34 巷26號,而本件被告甲○○、乙○○、丙○○、丁○○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桃園縣中壢市等(見起訴書),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