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振榮
- 被告
- 葉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徐宏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被告
- 張正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振榮、葉家豪、張正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邱振榮、葉家豪、張正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除其等自白部分犯行外,並經被害人黃俊嘉及同案共犯之數名少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3 人就本案分工方式及相關犯罪細節,除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不符外,其等彼此間之供詞亦不盡相符,有事實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0 年1 月15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至100 年3 月14日,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並審酌偵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3 人於受羈押前,確有通聯談及本案相關內容,且本案審判程序中雖已陸續詰問相關證人,然被告邱振榮、葉家豪2 人聲請詰問同案被告張正德之部分尚待進行,證人即被告張正德之女兒張○涵亦尚未到庭作證,是為避免被告為求得有利判決,而相互或與證人勾串證詞,認被告3 人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3 月15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