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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振榮
被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被告
張正德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振榮、葉家豪、張正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邱振榮、葉家豪、張正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罪,除其等自白部分犯行外,並經被害人黃俊嘉及同案共犯之數名少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3 人就本案分工方式及相關犯罪細節,除與被害人及證人所述不符外,其等彼此間之供詞亦不盡相符,有事實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00 年1 月15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及通信,至100 年3 月14日,2 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並審酌偵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3 人於受羈押前,確有通聯談及本案相關內容,且本案審判程序中雖已陸續詰問相關證人,然被告邱振榮、葉家豪2 人聲請詰問同案被告張正德之部分尚待進行,證人即被告張正德之女兒張○涵亦尚未到庭作證,是為避免被告為求得有利判決,而相互或與證人勾串證詞,認被告3 人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之執行。是本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3 月15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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