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78、267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