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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瑞

      賴慶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慶星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電動鋸子,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東營區,竊取該土地上由苗栗縣政府所保管之榕柏樹1 棵,得手後堆置在營舍旁準備外載。

㈡嗣林文瑞以電話通知賴慶星駕駛貨卡吊車前往上開地點,詎賴慶星已知該地所堆置遭人鋸成16段之榕柏樹係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以所駕駛之貨卡吊車將林文瑞上開竊得之榕柏樹,搬運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283 號旁之空地堆放。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林文瑞、被告賴慶星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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