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瑞
賴慶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慶星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電動鋸子,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東營區,竊取該土地上由苗栗縣政府所保管之榕柏樹1 棵,得手後堆置在營舍旁準備外載。
㈡嗣林文瑞以電話通知賴慶星駕駛貨卡吊車前往上開地點,詎賴慶星已知該地所堆置遭人鋸成16段之榕柏樹係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以所駕駛之貨卡吊車將林文瑞上開竊得之榕柏樹,搬運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2鄰283 號旁之空地堆放。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林文瑞、被告賴慶星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