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7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66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5 日下午6 時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鄒
紹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191─GW號自用小客車1 部(該車係
登記聯誼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平日由鄒紹宇使用,
於99 年1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竹南鎮○○里○ 鄰○市路○
段106 號前發現失竊),得手後,留供為代步工具。嗣於同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大湖鄉大寮村四寮坪「新鮮
草莓園」後方產業道路,甲○○駕駛上開贓車,發覺有警車
追趕,經逃逸約2 百公尺後,遭警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鄒紹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鄒紹宇警詢中指訴系爭車輛失竊、尋獲及領回等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
錄、警員職務報告、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系爭贓車照片等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