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66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
㈠(事實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型扳手壹支沒收。
㈡(事實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㈢(事實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六角型扳手、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559 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扳手1 支撬開汽車門鎖後,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2618-LB號自小客車1 部(業已發還,並由戊○具名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實1 )
㈡復於98年12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丁○○駕駛其於事實1所竊取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59 之6 號前時,因發現路旁停有與上揭自小客車同型之車輛,遂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拆卸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6621-WF號自小客車之號牌2 面(業已發還,並由甲○○具名領回),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至其於事實1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事實2 )
㈢又於98年12月21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34號其住處庭院圍牆外,持乙○○所有而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XX-05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電門並啟動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而由乙○○之母親張美里使用之上揭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並由乙○○具名領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事實3 )
三、處罰條文: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