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62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2 支,打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4601-KX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破壞電門鎖後欲發動該車竊取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一直無法發動,適為乙○○之侄子劉永斌發現而上前質問,甲○○見狀即逃跑,但仍為劉永斌制伏,並報警而為警趕至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2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