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 )、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2 )、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 )。又其等2 人就上述3
    次加重竊盜、2 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等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等2 人所為上述3 次加重竊盜、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2 人正值青狀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為3 次加重竊盜、2 次竊盜犯行,實不足
    取。惟本院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
    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2 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起
    訴書另認被告2 人因竊盜案件服刑完畢後,屢犯竊盜案件,
    顯有犯罪習慣,聲請對其等2 人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惟按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可
    資參照。查被告2 人參與竊盜犯行者雖有5 件,但獲利尚非
    鉅大,尚難逕認其等2 人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並審酌被
    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等2 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
    示之刑度,以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令被告2 人入勞動處所施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