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5、96年間因竊盜、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2 年不等,嗣經減刑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 月,再與另犯施用毒品之4 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9 號3 樓301 室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燒烤以吸食其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