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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99年1 月19日某時許」應更正為「99年1 月19日12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民國87年間起經
    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
    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
    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
    、所生危害,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
    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甚為妥適,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定其應執
    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而
    放棄上訴(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第23頁背面),附
    此敘明。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已丟棄,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包裹甲基安非他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卷第58頁)之
    外包裝袋,依現有技術,仍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故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均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