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98年11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省道台13甲線冠軍磁磚公司外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已經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3967- PQ號之自小客車得手。
(二)98年11月30日凌晨3 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持置放於該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乙○○所有懸掛於自小客車上之9500- KV號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輛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溫永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丙○○及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五)3967- PQ號自小客車之失竊報案協尋資料1 份。
(六)查獲照片4 張。
(七)扣案鑰匙1 支。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