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增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本院前審判決後(99年度易字第526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增基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於同年5 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傾向,而於同年6 月17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3 月後,復於87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87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賴增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同署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5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賴增基所餘上開戒治期間,經接續上述第2 次觀察勒戒後執行期滿未經撤銷,亦經同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賴增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6 日22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6 鄰五穀137 號居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月7 日上午8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賴增基上開居所搜索,扣得玻璃頭1個、刮杓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係未經觀察、勒戒,或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賴增基前於87年間,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5 月2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已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87年11月6 日出所(下稱第1 案);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第2 案),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法定事由,乃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撤銷上開第1 案停止戒治之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88年3 月5 日起繼續執行,嗣經前開戒治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本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10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乃於88年9 月17日停止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11月9 日),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上開第2 案亦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88年4 月20日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同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5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被告賴增基對起訴事實(下稱第3 案)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其犯行固堪認定。且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然查,該則決議乃係在闡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疑議,非在論述同條例修正前之處遇程序,與本件被告前2 次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均係在同條例修正施行前執行有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下稱修正前條文);嗣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條文)。依修正前條文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3 犯以上者,亦同。易言之,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揭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倘其後於「5 年後再犯」者,仍應依「初犯」之規定處理;必須合於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後,「5 年內再犯」或「3 犯」以上者,始不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第2 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在第1 案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之前,顯不合於執行期滿「5 年內再犯」之規定,該第2 案亦經本院(依初犯)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5 日以88年度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在本件第3 案之前,雖有前揭2 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但第2 次行為時,第1 次之強制戒治尚未執行期滿,故不符合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之規定,當時仍依「初犯」規定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處理,於此情形,本件第3 案之犯罪,即與「3 犯」之要件不合,不符依法追訴之要件。又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9年4 月6 日,距離88年間所犯2 案之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8年11月9 日、88年5 月5 日),已逾5年,亦不符「5 年內再犯」依法追訴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行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逕行起訴,是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難謂無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1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