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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14鄰九湖131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於同年4月9日確定,再經同法院於同年8月20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同年
    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1月16
    日22時10分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街某小吃店內飲用 6
    、7瓶啤酒,至翌(17)日1時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765─VS號自
    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竹南鎮○○路某友人之
    住處投宿。嗣於同日1時15分許,駕車途經竹南鎮中英里「
    射流溝」旁某產業道路處時,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
    使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且疏未留意路面狀況,因而自行掉
    落至路旁農田內而肇事。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甲○
    ○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
    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
    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
    試值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
    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緊
    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
    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
    觸摸鼻尖及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
    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
    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然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顯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生有具體之損
    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判決書2份等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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