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63巷3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4 月23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1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04號
甲○○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店內之威雀牌金冠200㏄威士忌1瓶、義美牌迷你
夾心酥1 包,將之塞進衣服內掩飾,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
將上開竊得之酒類、餅乾供己食用殆盡。嗣甲○○發現店內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乙○○之罪嫌堪以認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各1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