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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52巷5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在「豪客電子遊藝場」(設苗栗縣竹南鎮○○路1
    號1樓,負責人為甲○○)擔任開分、兌換代幣、保管現金
    等業務之人員,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18日,
    在上址遊藝場內,負責上開業務時,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其持有之當天營收總點數折合新台幣 (下同)187700 元(
    當天負責之機台共16台,即超八8台、骰寶王8台,該16台機
    台總開分數為335100元-機台總洗分數147400元=應營收之
    金額187700元),惟乙○○僅交回12800元現金,而將其餘
    1749 00元(即187700元-12800元=174900元),予以侵占
    入己,致損害於甲○○所經營之該電子遊藝場。嗣於下次交
    接班時,經發現乙○○有上開短缺情形,甲○○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侵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雖辯稱:伊沒有侵占現金,只是將點數把玩掉云云,然告訴
    人甲○○以證人身份已證述被告確有短缺點數折合新台幣17
    4900元之情形甚詳,而被告確已將應繳回之大部分點數把玩
    掉,致短缺該應繳回之點數,即已將其持有中之該點數把玩
    予以侵占無訛,且被告供稱事後業已清償其中1萬元等情,
    並有被告所不否認之自白書2張、存證信函及機台開洗分明
    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