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尚知悔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甲○○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00之5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路1108巷19號 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1日晚上7時
35分許,趁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30之6 號「鄰家超商」
購買青菜及玉米之機會,將貨架上之花生4 包、優鮮沛蔓越
莓果乾2包、牛頭牌豚骨湯塊2盒、白精靈菇1 包、杏仁小魚
乾1包、雪蓮子1包、澎湖櫻花蝦1包、鮪魚罐3罐、芝麻香油
1瓶、黑麻油1瓶、毛豆莢1盒、愛之味分解茶1瓶等物,竊取
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布質提袋內,再以外套覆蓋以為掩飾,
隨即前往櫃枱將青菜及玉米結帳後離開,然為鄰家超商之主
任乙○○發現,而報警將其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4.查獲照片一份。
5.和解書及統一發票各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