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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
    及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及4月15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甫於民國97年2月22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恐嚇罪、毒品及竊盜罪等案件
    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1年、7月、6月及1
    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
    3月、6月、3月15日、3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確定,甫於97年12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金
    俊廷於98年10月17日午間某時,載至苗栗縣竹南鎮○○街65
    巷34號其住處,委其保管之三洋牌窗型冷氣機1台及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2台(為乙○○所有,遭金俊廷於98年10月16 日
    0時許,在苗栗市○○路52巷35號對面竊得,金俊廷涉嫌竊
    盜犯行另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藏置在其住處前
    。丙○○亦明知金俊廷變賣予其之前述窗型冷氣機及欲委其
    變賣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前
    述甲○○住處前,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價向金俊廷購
    買前述三洋牌窗型冷氣機並欲為金俊廷轉手變賣前述2台分
    離式冷氣室外機而予收受。丙○○取得前述冷氣機後,乃將
    前述分離式冷氣機置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2鄰福星50號住
    處,另將其購得之窗型冷氣機置於不知情之劉昱婷(另為不
    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5-1號3樓居處。嗣
    丙○○未及轉賣之際,金俊廷即因案為警查獲,即供稱其竊
    取前述二台分離式冷氣機且帶同員警至丙○○住處取回該2
    台分離式冷氣機(已發還乙○○)。嗣再經警於劉昱婷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前述窗型冷氣機(已發還乙○○),再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甲○○及丙○○供承不諱,且核與
    被告金俊廷於警詢中供承之上開冷氣機係其竊取之贓物並委
    由被告甲○○保管;及將窗型冷氣機1台售予被告丙○○;
    及另委由被告丙○○變賣另2台分離式冷機,及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陳其3台冷氣機遭竊等事實均相符,足認被
    告甲○○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及丙○○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
    罪嫌及第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丙○○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請重一重處斷。被告甲○○、丙○○前均因案
    執行有期徒刑並分別於97年2月22日、97年12月1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甲○○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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