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頂浮尾4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手機1支
(SONY ERICSSON廠牌W91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原
為甲○○所有,於98年3月28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
崎頂里青草海邊停車場,放置車牌號碼F2V-627號重型機車
內,遭撬開後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8年5月
間某日,在苗栗地區某處,收受該支手機贓物,並於同年3
月29日16時許,在後龍鎮○○街55-1號「有慶通訊行」,以
新台幣(下同)2OOO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郭學儀,而
郭學儀復於98年4月3日,在「有慶通訊行」,以3000元販售
予不知情之邱弘宜,邱弘宜則於98年4月5日,在台中市○○
○路跳蚤市場攤位,以4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曾俊
卿。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經警於98年10月14日,在彰化
縣大城鄉○○村○○路114號曾俊卿之住處,查扣上開手機1
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系爭手機失竊及尋獲、領回
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學儀、邱弘宜、曾俊卿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
保存使用同意書、讓渡書、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