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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69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條之1 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頂浮尾4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減刑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綽號「建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手機1支
    (SONY ERICSSON廠牌W910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原
    為甲○○所有,於98年3月28日18時30分,在苗栗縣竹南鎮
    崎頂里青草海邊停車場,放置車牌號碼F2V-627號重型機車
    內,遭撬開後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8年5月
    間某日,在苗栗地區某處,收受該支手機贓物,並於同年3
    月29日16時許,在後龍鎮○○街55-1號「有慶通訊行」,以
    新台幣(下同)2OOO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郭學儀,而
    郭學儀復於98年4月3日,在「有慶通訊行」,以3000元販售
    予不知情之邱弘宜,邱弘宜則於98年4月5日,在台中市○○
    ○路跳蚤市場攤位,以4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曾俊
    卿。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經警於98年10月14日,在彰化
    縣大城鄉○○村○○路114號曾俊卿之住處,查扣上開手機1
    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系爭手機失竊及尋獲、領回
    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郭學儀、邱弘宜、曾俊卿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
    保存使用同意書、讓渡書、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69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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