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邱郁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告
- 科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金峰
- 被告
- 蓮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瑞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邱郁宜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共叁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㈢科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㈣蓮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共貳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被告等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等字刪除外,餘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②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四、附記事項: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①、⑵①②③、⑶部分,均業經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所附100 年度聲撤字第1 號、第4號撤回起訴書各1 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