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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大為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邱郁宜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科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金峰
被告
蓮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瑞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邱郁宜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㈡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共叁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㈢科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㈣蓮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共貳次,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被告等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之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等字刪除外,餘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②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四、附記事項: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①、⑵①②③、⑶部分,均業經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㈡所附100 年度聲撤字第1 號、第4號撤回起訴書各1 份),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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