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22時許,在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凱麗賓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0月31日15時4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1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 公克),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98年10月30日22時許,在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之凱麗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31日15時45分許,其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1 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08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5 個等物,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