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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蓓雯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隔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59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99年4 月23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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