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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大為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其於民國98年4 月19日晚上8 、9 時之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謝志宏(原名:甲○○)通話內容敘及之「高粱的半罐」等語,係指要向謝志宏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98年10月15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就該署98年度偵字第4582號、第4889號謝志宏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於供前具結並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未經拒絕證言,而在檢察官提示其上開通話內容之譯文,訊其究係在與謝志宏談論何事時,答稱:「係在講喝酒的事情」云云,而就謝志宏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雙全

審判長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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