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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柳章峰林佩儒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 巷47號3 樓,被告乙○○之住所、居所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2 巷36之3 號、臺北縣新莊市○○街104 巷5 號5 樓,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18 巷15弄7 號11樓,被告丁○○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234 巷26號,而本件被告甲○○、乙○○、丙○○、丁○○犯罪地又係在台北縣中和市、桃園縣中壢市等(見起訴書),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