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國豐
葉志峯
陳憲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國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志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憲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所為上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與被告葉志峯
、陳憲鋐、李勇(另行審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葉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所為上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與被告鄧國豐
、陳憲鋐、李勇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陳憲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所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與被告鄧國豐、葉志峯、李勇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其與被告李勇就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鄧國豐因故與被害人游升宏發生爭端,尋求被
告葉志峯協助處理,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由被告葉
志峯邀集被告鄧國豐、陳憲鋐、李勇,共同前往找尋被害
人談判,進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嗣因
被害人之友人不平被害人所受遭遇,要求出面處理,被告
李勇及陳憲鋐心生惱怒,更砸車以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
身心受創,然考量被告鄧國豐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葉
志峯前僅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鄧國豐、
葉志峯、陳憲鋐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
,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查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53
頁),並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5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收據),被害人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
告鄧國豐、葉志峯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卷第56、65頁)
,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被告鄧國豐、
葉志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此
外,被告鄧國豐、葉志峯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甘受刑罰制裁,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堪認歷此
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2 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