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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泉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泉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泉盛基於提供自己施用之意思,於民國99年8 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哥」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2.9公克以上,並持續持有之。其後於99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國道一號三義交流道附近,其所使用車牌4706-KY 號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國道一號三義交流道附近,其所使用之上揭汽車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 月1 日9 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28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32.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0.98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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