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泉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87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泉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參拾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泉盛基於提供自己施用之意思,於民國99年8 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哥」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2.9公克以上,並持續持有之。其後於99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國道一號三義交流道附近,其所使用車牌4706-KY 號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99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國道一號三義交流道附近,其所使用之上揭汽車內,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 月1 日9 時4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28號,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32.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0.98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