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興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興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興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鍾興諭復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鍾興諭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鍾興諭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7日下午1 時2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某電動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99年9 月17日12時4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63號鍾興諭住處,強制毒品列管人口鍾興諭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警方並於同日下午1 時26分許,對鍾興諭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起訴部分)。
(2)鍾興諭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於99年8 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灣高鐵新竹站(新竹縣竹北市轄境)附近某路邊,對毒品治安人口鍾興諭盤查,將鍾興諭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鍾興諭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