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宋國鎮王萬金楊中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杜清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上訴人
杜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本院簡易庭99年苗簡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2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後,於98年間分割登記為其所有,然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52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調處成立時,雖同意於土地分割後,地上老舊房屋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至該房舍不堪使用時為止,但不得修建、改建及重建房屋,然上訴人並未參與該次調處,被上訴人未與之達成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調處條件而主張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於97年後亦曾翻修系爭建物,是縱使上揭調處條件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其亦違反不得修建、改建及重建房屋之約定,故不能據此主張為有權占有。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281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早已存在70餘年,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分割事宜進行調處時,應通知其參與調處,卻未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調處成立時,既同意於土地分割後,地上老舊房屋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至該房舍不堪使用時為止,則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建部分,均係在調處之前所為,於調處成立日期之後,上訴人即未再進行翻修,並未違反上開調處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杜清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杜明鴻。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另補陳:

㈠上訴人主張:

⒈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趙聯福(持分667/1000)、杜文良(持分333/1000),於78年8 月間,因買賣而讓與予上訴人,業據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100 年2 月15日房稅密字第1002004303號函覆原審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而上訴人於78年8 月自其舅舅趙聯福、叔父杜文良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由現高齡88歲上訴人之父杜進金及85歲之母杜趙萬鶯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與同段281-1 、281-3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杜進金、訴外人杜文海、杜林微、杜黃元妹及被上訴人杜明鴻,曾於96年11月21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成立分割共有物,乃被上訴人杜明鴻、上訴人之叔父杜文良等人欲就後龍鎮281 、281-3 、281-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符合法令限制而請求上訴人之父杜進金參與調處,杜進金本於幫助被上訴人杜明鴻及其胞弟杜文良順利分割土地,遂同意參與調處。惟斯時調處之三筆土地均蓋滿房屋,杜進金亦居住於系爭建物當中,各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人因恐土地經調處分割後,原本所居住之房屋將遭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遂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二點載明,「分割後地號上之老舊房屋,該土地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讓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至房舍不堪使用,但不得修建、改建及重建房屋」之協議。協議所稱「房屋」應包括保存登記與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房屋所有權人」不應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合該契約之真義,果若同被上訴人所言,該協議內容僅限土地所有權人房屋,上訴人之父杜進金豈可助他人順利分割後,反讓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其及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置自己陷於兩難之境。因此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受上述約定保障,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並非無權占有。

⒉系爭建物坐落面積為92.6平方公尺,越界面積計19.65 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面積21%,越界部份占系爭土地面積5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遠小於上訴人所受損失。又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調處成立前即未更動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變更系爭建物當時樣貌。96年調處成立後,被上訴人遲至98年始辦理登記,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建物作任何請求,並直至99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果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僅限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屋始可繼續使用,何以調處後延宕多時始辦理分割登記。況如若被上訴人所言,該調處協議僅限土地所有權人之房屋,則無異以騙取杜進金同意調處以達分割土地目的後再向上訴人及杜進金訴請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以杜進金為被告),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究明上開事項,遽為對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容有誤會。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杜進金、杜文海、杜林微、杜黃元妹等共有人於96年11月21日在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所為之協議,係各共有人間就其所有房屋、土地之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依照契約文義解釋,應限於房屋所有權人,而不及於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是系爭建物並非任何共有人所有,自不在該協議範圍內。況上訴人既未參與上開調處會議,並非協議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執該調處會議之會議記錄主張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1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成立後,於98年間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14頁),且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52頁),並經原審於100 年5 月20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前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係屬債權契約之一種,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是故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不得以自己之前手或他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自己對現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杜明鴻與訴外人杜進金、杜文海、杜林微、杜黃元妹、杜文良等人曾於96年11月21日在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達成協議,同意於土地分割後,地上老舊房屋得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但不得修建、改建及重建房屋(原審卷第12頁)。核其協議內容,應屬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僅於約定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未參與調處之其他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於78年8 月間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其並未參與上開調處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該調處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其應受上開調處協議內容之保障云云,尚非可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惟按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而,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之內;亦即民法第148 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549 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19.65 平方公尺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係其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處成立後遲至98年間始辦理分割登記,及被上訴人無異係利用該調處協議騙取訴外人杜進金同意調處以達分割目的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何時辦妥分割登記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得合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調處時有何騙取杜進金同意調處內容之行為,其上開主張即難憑採。而系爭調處結果之效力本不及於未參與調處之其他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事後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尚不足採。又查,系爭土地乃屬建地,於99年1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達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 頁),其遭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之面積達19.65 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自承係70餘年前所興建,雖曾經上訴人稍做整修,然其仍為鐵皮屋頂之磚造平房,結構不若現代鋼筋混凝土般穩固,且外觀老舊(見原審勘驗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建物照片),堪認經濟價值不高。若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之拆除,對於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不若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之持續占用而不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來得大。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而收回土地可以自用或者出售,依系爭土地係屬建地,其價值不低,且因經濟持續發展對土地之需求日益增大,系爭土地將來應會繼續增值,則客觀上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所能取得之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系爭建物部分被拆除而遭受之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其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中琪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