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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74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苗簡字第574號

原告
羅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惠曲
被告
黃兆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四八九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以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48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當事人黃天善對於本件原告即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被告有無通行權存在為判斷依據之必要,而就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爭執,目前由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89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故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民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本件民事訴訟無從據以裁判,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7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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