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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坤鎔
再審被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7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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