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枋民律師
- 被告
- 翁金安
翁金來
徐玉梅(即徐秀勝之繼承人)
徐淑貞(即徐秀勝之繼承人)
徐淑惠(即徐秀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秀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金安、翁金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秀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金安、翁金來連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8,380 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15日之翌日(即8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期,減縮為自96年6 月28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翁金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秀勝為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翁金安、翁金來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 月15日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18,380 元,並約定借款時間自88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5日止,共6 年,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2 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自借款日起算,第1 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按年率百分之3 計息,又立約人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依約將借款存入徐秀勝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徐秀勝自89年1 月15日即最後繳息日起,均未清償本息,借款本金尚積欠718,380 元皆未依約繳納還款。嗣徐秀勝於100 年4 月12日死亡,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為徐秀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徐秀勝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8,380 元,及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翁金安部分:伊為訴外人徐秀勝與原告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僅就利息超過5 年的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翁金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秀勝以被告翁金安、翁金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18,380 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另自借款日起算,借款利率為第1 年免付利息,第2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另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時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徐秀勝已於100 年4 月12日死亡等事實,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為徐秀勝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19日北院木家家101 科繼117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95號支付命令卷第4 、16至21、24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供本院審核無誤(見本院卷第88、89 頁 ),被告翁金安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債務人徐秀勝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仍未清償之事實。另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及翁金來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徐秀勝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718,3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為債務人徐秀勝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是原告基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於繼承徐秀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金安及翁金來連帶給付原告718,3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於繼承徐秀勝遺產以外之範圍,亦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玉梅、徐淑貞、徐淑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秀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金安、翁金來連帶給付原告718,38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