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李坤鎔
- 再審被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7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