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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40號

上訴人
朱肇文
被上訴人
鄧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之規定,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6年7 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扣除在途期間2 日(上訴人於○○戒治所附設分監執行中,該監所位於○○縣○○市),算至96年8 月7 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監所者,其在途期間,係以監所之位置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自101 年12月20日迄今均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位於苗栗市,與本院所在地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應於102 年3 月11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2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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