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4號
- 原告
- 謝文逸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被告
-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兩造於民國90年2 月24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嗣兩造因房屋遭法拍而搬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之娘家同住,之後兩造又於97年2 月29日搬至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 ○0 號同住,原告並於同日設籍於該處,被告則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0號,詎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逕自遷居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8 樓,兩造即分居迄今等情。被告亦具狀陳明婚後苗栗房屋遭法拍後,兩造即搬至屏東縣泰武鄉居住,嗣後原告始隻身返回苗栗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屏東縣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