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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梁晉嘉張新楣林大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盛為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葉倩妏
複代理人
黃惠娟
被上訴人
楊熾寶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5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段13-1、13-2地號,嗣合併為13-1地號)中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6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種植蔬菜之用,非作為道路使用,詎上訴人竟為刺激觀光,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由,擅自於民國98年6 月間進行興建康濟吊橋等相關工程時,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作為康濟吊橋聯絡苗124 線道之便道。惟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種植蔬菜使用,並未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縱系爭土地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然通行附近新建之南庄大橋,亦可達相同之目的,僅須多費數分鐘之車程時間,故其通行僅有便利及省時之功能,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縱起初系爭土地前方有一座吊橋供兩岸之民眾通行,而系爭土地為民眾前往南庄街上必經之路,然嗣後該吊橋於48年間因八七水災沖毀,且附近已新建南庄大橋供兩岸民眾通行,故系爭土地即未再供兩岸民眾通行而中斷至少50年以上,因此,系爭土地應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訴人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年息7%計算,上訴人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新臺幣(下同)260元(計算式:64.8×688 ×7%÷12=260.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8 月22日止(共3 年8 個月)之不當得利共計11,443元。又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亦應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其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443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 元;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方原有一座吊橋供兩岸民眾通行之用,嗣雖因系爭土地前方之吊橋毀損,且附近新建南庄大橋後未再供對岸民眾通行,仍為附近民眾前往耕作及堤防必經之路,且系爭土地早於85年之前即已鋪設柏油,現況仍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已供通行數十年未曾中斷,而被上訴人於供通行之初並無出面阻止,一般人並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故系爭土地自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共地役關係,上訴人僅對該既成道路重新整修及鋪設系爭柏油路面而已,並非新設巷道,其實際利用系爭土地者係通行之公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前於98年6 月間經上訴人鋪設有系爭柏油路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暨後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30至36、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經本院協同兩造為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系爭土地是否為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指之現有巷道,則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玆分述如下: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⑴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既成道路並非當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方符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人,應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關之要件有所說明或舉證,否則自難採取(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土地前方原有一座吊橋供兩岸民眾通行之用,嗣雖因系爭土地前方之吊橋毀損,且附近新建南庄大橋後未再供對岸民眾通行,仍為附近民眾前往耕作及堤防必經之路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兩造所稱原系爭土地前方之吊橋即「康濟橋」,係起源於42年,嗣該吊橋因48年間之八七水災遭洪水沖毀,旋建南庄大橋取代通行,其後上訴人並於98年6 月22日開工興建康濟吊橋,同年12月23日竣工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刊載之吊橋網頁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而「康濟橋」既係起源於42年間,且迄至48年間即因八七水災遭洪水沖毀,則縱令系爭土地自42年間起曾因有「康濟橋」之存在而為兩岸民眾通行必經之路,然僅此約6 年之期間,系爭土地如何因時效而形成既成道路?顯堪質疑。再者,參諸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而非「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 頁),又系爭土地於未經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道路前,原大部分用地為菜園,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該菜園田地均為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親兄弟所有,為家族內私有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復未見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則於48年間「康濟橋」遭沖毀並新建南庄大橋後,迄至上訴人於98年間興建康濟吊橋前,除被上訴人及其家族成員等特定人員外,究有何不特定之公眾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該菜園甚或堤防?又「康濟橋」通行之功能既已為新建之南庄大橋所取代,則系爭土地究有何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亦顯堪質疑。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早於「85年之前」即已鋪設柏油等語,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9 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資料),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所稱「85年之前」之航照圖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縱令系爭土地前於85年間已遭人鋪設柏油並供公眾通行,然自85年間迄今亦尚未達20年,是自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屬因時效形成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再參以康濟吊橋於98年12月23日竣工後,系爭土地係位在康濟吊橋旁木棧道之其中一個出口前面,康濟吊橋係南庄之觀光景點,穿越吊橋即是南庄老街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僅係便利民眾走路上木棧道其中一個出入口而穿越康濟吊橋通行至南庄老街;然而,倘民眾經由木棧道之其他出入口進入或通行新建之南庄大橋,實亦可達相同之目的,僅須多費些許步行時間或數分鐘車程時間,在客觀上並無顯然不便之處,則系爭土地現縱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其通行亦僅有便利及省時之功能,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是自不能認系爭土地存有此項公用地役關係。

㈢又卷附苗栗縣○○000 ○0 ○00○○○道○○0000000000號函文固載稱:「本案南庄鄉北獅里興段北獅里興小段12-1地號土地同段之13-1地號土地(部分),前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並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及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函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予以認定為現有巷道並於85年9 月7 日建都字第0000000 號函指示(定)建築線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僅係說明何謂該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至於法院判定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認定之,並非適用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細觀前開函文內容,可知該函僅籠統列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並泛稱系爭土地(部分)符合該號解釋云云,顯未詳述其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具體理由,況系爭土地實則應不符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乙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函意見自難遽以憑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另就系爭土地確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事實,詳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不足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系爭柏油路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社會常情,足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又系爭土地位在南庄鄉康濟吊橋旁,上訴人所鋪設之系爭柏油路面係位於南庄鄉康濟吊橋木棧道其中一個出口前之位置,系爭土地位於124 線道轉彎處,附近都是住宅區,而康濟吊橋乃南庄的觀光景點,穿越該吊橋即是南庄老街,故系爭土地距離南庄老街大約300 公尺左右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爰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之目的,乃為康濟吊橋與苗124 線道交通聯絡之便,而系爭土地位於南庄鄉觀光景點即南庄老街附近,具一定之經濟利用價值,暨附近之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年息7 % 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60 元(計算式:64.8×688 ×7 % 12=260.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柏油道路位在康濟吊橋旁,衡諸常理,上訴人如欲運送搭建康濟吊橋所需之材料,須取道於康濟吊橋週邊與公路即苗124 線道相聯絡之便道,故上訴人鋪設系爭柏油道路與搭建康濟吊橋有關,系爭柏油道路乃康濟吊橋之週邊工程乙節,應堪認定。系爭柏油道路既屬搭建康濟吊橋之週邊工程,其完工日應早於康濟吊橋之開始施工日即98年6 月22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康濟吊橋竣工日即98年12月23日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日,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康濟吊橋竣工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就該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逾5 年之期間,且上訴人亦未就該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予以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據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自康濟吊橋完工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共3 年8 個月,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443元(計算式:64.8×688 ×7%×3 +64.8×688 ×7 % ×8/ 12 =11,442.8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迄既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中,則上訴人就其占用部分自屬持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8 月23日起,至其除去系爭柏油道路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詳為說明並舉證系爭土地確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之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其主張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柏油路面並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柏油路面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給付11,443元,及自101 年8月23日起至上訴人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0元;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林大為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