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4號

原告
謝文逸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明兩造於民國90年2 月24日結婚後,原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嗣兩造因房屋遭法拍而搬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泰武鄉之娘家同住,之後兩造又於97年2 月29日搬至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 ○0 號同住,原告並於同日設籍於該處,被告則設籍於屏東縣泰武鄉○○村0 鄰○○巷00號,詎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逕自遷居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號8 樓,兩造即分居迄今等情。被告亦具狀陳明婚後苗栗房屋遭法拍後,兩造即搬至屏東縣泰武鄉居住,嗣後原告始隻身返回苗栗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屏東縣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兩造之前開共同住所地,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